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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益保护》之校内安全

    “从摇篮到坟墓”,《民法典》对个******益的保护贯穿了人们一生。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益保护事业关乎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宁。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我们需要在法治领域给予未成年人特殊关注,全方位呵护其健康成长。今天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说起,由我带大家读懂《民法典》在校内安全方面的规定。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及1201条共三个条文对校园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侵害进行了明确规定,几乎包括了全部校园侵权案件的重要法律知识点,同时还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不同情形,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过错责任”、“补偿责任”三种依据,并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校内外的人身损害侵权作了明确规定,认真研究并正确认识上述三个条文的规定,并运用《民法典》法律武器,对于维护中小学生及学前儿童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问:未成年人在校内受伤,学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吗?

答:校园环境的安全性与未成年学生的权益息息相关。《民法典》第1199条至第1201条针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承担作出了特别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可能受到三类伤害:一是来自学校的伤害,如教师体罚、教育设施故障、食堂食物变质等;二是来自其他学生的伤害,如学生间嬉戏打闹、学生间打架等;三是来自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伤害。《民法典》第1199条和第1200条主要针对的是上述第一类、第二类情形。学生遭受来自学校的伤害,毫无疑问可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学校对全体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可视为学生的委托监护人,因此学生在校内受到来自其他学生的伤害,学校也应当承担责任。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199条与第1200条根据受害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分,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成立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而《民法典》第1201条则针对的是上述第三类情形。在此类情形中,教育机构对学生负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承担补充责任。

 

问:未成年人在校内受伤,该如何向学校索赔?

答:《民法典》以8周岁为界限,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规定了不同力度的保护措施。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校园伤害事故,推定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受害方无需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即可主张学校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不满8周岁的孩子心智相当不成熟,基本无法自主辨认和避免外界的风险,更易受到伤害,教育机构应担负更重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教育机构应当证明其在教育、管理方面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才可免责。(《民法典》第1199条)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校园伤害事故,受害方需要证明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方能主张学校承担侵权责任。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避免风险的能力,能够自主开展部分学习生活,而且倘若学校承担过重的保护职责,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进行。《民法典》第1199条和第1200条中的“教育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在依法保护学生免受侵害以及避免学生侵害他人方面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知识、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而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与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1200条)

 

问:未成年人在校内遭受第三人侵害,学校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吗?

   答: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致使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的,学校需要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指的是与学校等教育机构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人之外的人,即排除了学生与教职员工。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直接向受害学生承担侵权责任。

2、“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只有在无法查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教育机构才应当在第二顺位承担补充责任。此外,“相应的”意味着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

 

问:在什么情形下,学校无需对学生伤害事故担责?

答:学校的管理、教育职责具有一定边界。在下列情形中,学校的管理、教育行为并无不当的,通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1、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事故,如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

2、因意外因素造成的事故,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自伤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

 

【案例】:小王顽皮好动,上学期间没少受皮肉之苦。7岁上小学时,小王在与同学追逐打闹时绊倒在地,扭伤脚踝。14岁上初中时,小王与校外人员在初中校园内发生争执,小王被推下楼梯,导致左臂骨折,问小王及其监护人该如何维权呢?

答:本案中,小王于7岁和14岁遭受的两次伤害事故都发生在上学期间。如果小学和初中均对小王的人身安全保障存在教育、管理上有失职,那么小王7岁和14岁两次受伤的损害要求学校赔偿。

由于7岁的小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可以直接要求小学赔偿。除非学校可以证明已经履行校园安全教育、及时制止打闹等教育、管理职责。而14岁小王的人身损害是学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小王及其监护人应首先要求其赔偿,倘若其无力赔偿,小王及其监护人可要求学校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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